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忠係美滋企業社之員工,擔任羊奶送貨之職務,於民國
101年10月5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上天宮方向行駛載送羊奶之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民本街27巷口時,不慎與沿新北市○○區○○街○○巷○○○○路000000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膝及肘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
1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周○忠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張○明受傷後,並未對張○明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明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張○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吳○岳於警詢時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張○明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且於本院102年11月20日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86年6月17日以86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惟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以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知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