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崇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崇智損壞他人之盆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以徒手砸毀告訴人 簡有財 所有之盆栽2盆,雖花盆破損而失其效用,然盆栽內之植物尚非完全滅失,是被告實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上開盆栽2盆,使各該盆栽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自由、毀損、傷害、妨害名譽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僅因盆栽妨礙其通行,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恣意損壞置放於路旁之盆栽,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自難認其有悔悟之意,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毀損之財物價值尚可(價值約計新臺幣1,600元),且其徒手毀損之手段、情節較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299號被告翁崇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崇智與簡有財素未相識,詎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簡有財所有盆栽2盆(價值新臺幣1,600元)擺放該處,竟心生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上開盆栽砸毀,使其喪失美觀之效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簡有財。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有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崇智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砸毀│││中之供述│上開盆栽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簡有財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訴及證述││├──┼───────────┼────────────┤│3│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現│被告於上開時、地砸毀盆栽│││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之事實。│││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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