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56號原告 劉凱如 被告洋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孝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劉凱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33,86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11,289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45,15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為新台幣(下同)3,317,400元(即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應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7,645「月薪」*12*10=3,317,400)。││㈡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01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7,645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按月給付之薪資,該第2││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第2項之請求通常係以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之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第2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㈢綜上,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17,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二、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1,289元【計算式:33,868÷3││=11,289】。││三、故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合計為45,157元【33,868+11,289=45,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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