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被告 黃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非常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租賃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險。該車於民國100年10月
4日19時25分許,由被告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7公里
500公尺處時,因駕駛不慎失控碰撞護欄,致車上乘客被害人 黃宇恩 死亡,本交通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 王鎮嘉曾勇輝 處理在案,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卷,以明原委。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ㄧ,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今被告於行為時為無照駕駛,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死亡給付予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非常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租賃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險,該車於100年10月4日19時25分許,由被告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7公里500公尺處時,因駕駛不慎失控碰撞護欄,致車上乘客被害人黃宇恩死亡,原告業已依法悉數給付受害人保險金16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支付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匯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02年12月23日以新北院清民冬102補3222字函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泰安分隊提供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全卷,並經本院核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2年11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參酌上述證據,認為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並因其過失行為致黃宇恩死亡,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160萬元,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權利。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