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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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張雯媛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原103年度補字第210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6,40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所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兼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
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166,400元,可能受有24,960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66,400元×5%×3年=24,960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24,96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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