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3465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碼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旭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
79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碼亞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
年11月6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322600號函廢
止登記,董事及股東僅有戴旭朝一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公司
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依前述規定,應以戴旭朝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2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
而票據付款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是依首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