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景偉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林景偉(下稱被告)提供申辦之易付卡門號
高文彬 (另案通緝中),使高文彬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以之作為向被害人 黃嘉靈黃寶利 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
工具,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惟因 莊明勳 (所涉恐嚇取財未
遂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出面向黃寶利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然被告單
純提供易付卡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恐嚇取財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易付卡門號供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林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犯法條誤載為既遂)。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民國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26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於90年5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至91年5月6日屆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又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景偉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供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增加偵查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助長犯罪惡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
及其素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
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
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9月7日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依原判決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林景偉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稱:伊交付門號取得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偵
緝41號卷第14頁、第38頁),是被告所得600元,係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41號
被告林景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鎮○里○○街○○○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偉於民國8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於89年3月3日入監執行後,
90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5月28日假釋期滿(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預見將行動電話交付高
文彬(另案通緝中)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於95年8
月1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將其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以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報酬,交付高文彬使用。 嗣高文彬 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
月7日凌晨1時許至同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止之間,在雲林縣
斗六市○○○路百利花園大樓前,竊取黃寶利所有、黃寶利
女兒黃嘉靈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得手後,將系爭車輛藏放他處,再於同年9月7日上午11時
50分許起,陸續以系爭電話撥打向黃嘉靈(0000-000-000)恫
稱:黃女必需交付贖金3萬元後,才能取回系爭車輛等語,
致黃嘉靈心生畏懼,嗣經黃寶利多次討價還價後,贖款降至
5,000元,莊明勳(所涉刑法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於同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
林縣○○市鎮○路○○○號前,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號,與
黃寶利相約於同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市鎮○
路○○○號全買大賣場斗六店前,交付款項贖回系爭車輛,迨
經據報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莊明勳,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寶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景偉於偵查中坦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寶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情形、被害人
即黃寶利之女兒黃嘉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另案被告莊明
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形、證人即莊明勳之母親 周妙香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
遺失查詢資料報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4張
、被害人黃嘉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紀錄1份、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1份及職務報告1張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
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請依同法第30條
第1項之規定,以幫助犯論處。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
行完畢(詳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之正犯云云。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另案被
告莊明勳、高文彬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
犯關係,而另案被告莊明勳僅指出共犯為「高文彬」並不認
識被告本人,況另案被告高文彬現通緝中,尚未到案,尚無
法經由另案被告高文彬之說明,進一步查證被告有無共同正
犯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以被告申
辦系爭電話並交付另案被告高文彬使用一節,遽認被告亦為
本案刑法恐嚇取財之正犯,故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1日
檢察官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政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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