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議謙 於案發之初已供承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其所改造及收藏,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聘請律師辯護後,即翻異前詞誣指係上訴人在家裡交付其收藏,卻未交代交付槍、彈之時間、動機及理由。且其所指在上訴人四維路住家交付,亦與上訴人實際住在自強三路巷弄內不符。㈡、許議謙在遊藝場工作,上訴人涉足遊藝場,常向其借錢,有金錢糾紛,其稱雙方無金錢糾紛不實。㈢、許議謙既謂手提包是在上訴人家大門的後面角落交付;然上訴人住家在巷弄內,二邊房屋平行,沒有什麼角落,且巷內居民於晚上十時許仍在門外乘涼,許議謙卻又稱交付東西時,僅伊與上訴人二人,但伊拿東西出門時,上訴人之母有看到,其前後陳述顯相矛盾。㈣、上訴人不諳法律,致於第一審前受許議謙夫妻利誘、欺騙,始於案發後近七月於檢察官偵查時配合許議謙之說詞,供稱東西是許議謙拿來寄藏的;況第一審調查證據時,在法庭僅將相關文件晃一晃,訊問有何意見,上訴人無法瞭解其意即作答,匆促在筆錄上簽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復就證人 曾淑敏 之證述、許議謙前後不盡一致之陳述,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仍執前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並就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事實欄另認定上訴人出借槍、彈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毋庸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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