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42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對於6月30日北市交通裁決所聲明異議駁回不服理由如下,本人遭舉發地點如同照片所顯示,右側的確有兩個大水溝蓋,跟路面有一定落差存在,而且在轉彎處才劃設禁行機車字樣,容易發生反應不及的情況發生,又左側為快車道亦不可行」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未依規定而行駛禁行機車車道,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決書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遭舉發路段於臺北市○○○路、承德路口處並無禁行機車標誌,到了前一段轉彎處才劃設禁行機車標誌,讓人措手不及,且該處車流量龐大,若驟然剎車恐有遭後車追撞之可能;又該車道之右側亦有兩個大水溝蓋,如貿然向右轉,在路面不平狀況下亦生危險,而左側又是快車道,亦不可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按「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95年5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未依規定而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6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2239800號函、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復為抗告不爭執,則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舉發路段並無抗告人所指:「該車道之右側亦有兩個大水溝蓋,如貿然向右轉,在路面不平的狀況下亦生危險,而左側又是快車道,亦不可行」之情況,則抗告人所辯即非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前開地點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係本於其行政裁量職權範圍,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目的所為行政措施,任何用路人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尚未變更前均應依法遵循。況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有無延續必要或遵循,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是抗告人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抗告確有在前揭時地,騎其所有重型機車於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審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決書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