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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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5年11月6日所為之桃警局交字第DP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桃一一二甲線、產業道路口,與 魏章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異議人所搭載之乘客 陳湘芸 及魏章益所搭載之乘客 范振展 分別受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並肇事致人受傷為由舉發違規,惟異議人並未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已通過直行車道完成轉彎動作,係魏章益駕車違規行駛路肩始導致本件事故,是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查異議人所述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事故一節,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桃警交字第○九五○一○八七一○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然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亦經該站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竹監桃字第○九六○○○○五○○號函覆本院在卷,自無據以聲明異議。準此,本件乃係針對尚未產生之裁決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之意旨,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