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丁○○子○○
3樓辛○○
樓壬○○己○○戊○○癸○○庚○○
號3樓 鄭惠玲 鄭惠珍 鄭文光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惠玲、鄭惠珍、鄭文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鄭張金束 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二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七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五‧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六‧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七‧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乙○○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原告為四二00分之三一五0、被告乙○○為四二00分之一0五0);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子○○、辛○○、壬○○、己○○、戊○○、癸○○、庚○○、鄭惠玲、鄭惠珍、鄭文光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5.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鄭張金束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2日死亡,被告鄭惠玲、鄭惠珍、鄭文光等三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略以:同意分割,並願與原告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三、被告丁○○、子○○、辛○○、壬○○、己○○、戊○○、癸○○、庚○○、鄭惠玲、鄭惠珍、鄭文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子○○、辛○○、壬○○、己○○、戊○○、癸○○、庚○○、鄭惠玲、鄭惠珍、鄭文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5.8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圖持分比例欄所示,而鄭張金束於87年9月12日死亡,被告鄭惠玲、鄭惠珍、鄭文光等三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8份等附卷可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鄭惠玲、鄭惠珍、鄭文光等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鄭惠玲、鄭惠珍、鄭文光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經濟原則,且於法並無違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東南面臨民興街、西南臨學府路、西北臨民生路103巷、東北緊接相連整排之土造二層樓房;土地上蓋滿土造二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街85、87號(由被告甲○○占有使用)、89號(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占有使用),起造人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方圓200公尺內有大雅市場、大雅國中、大雅國小等,民興街、學府路兩側均為店鋪、商家,屬大雅鄉繁華地區等情,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查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乙○○共同表示就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以准許。至於附圖所示C部分,被告丁○○、子○○、辛○○、壬○○、己○○、戊○○、癸○○、庚○○、鄭惠玲、鄭惠珍、鄭文光等人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是否保持共有,若依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原則觀察,是不宜讓上揭被告等人就C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但因上揭被告等人就C部分若再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極小,縱然勉強分割而由彼等單獨取得,亦難為有效之利用;而若由上揭被告等人保持共有,尚能保持該部分土地之完整性,可以提高其利用價值,同時亦增加共有人處分該土地(如出賣他人、設定抵押權等)之經濟效能。從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C部分,由被告丁○○、子○○、辛○○、壬○○、己○○、戊○○、癸○○、庚○○、鄭惠玲、鄭惠珍、鄭文光等人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應屬適宜。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表一:(附圖C部分土地分得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丁○○│5/48│├───────┼───────────────────┤│子○○│5/48│├───────┼───────────────────┤│辛○○│5/48│├───────┼───────────────────┤│壬○○│5/48│├───────┼───────────────────┤│己○○│5/48│├───────┼───────────────────┤│戊○○│5/48│├───────┼───────────────────┤│癸○○│5/48│├───────┼───────────────────┤│庚○○│5/48│├───────┼───────────────────┤│鄭惠玲、鄭惠珍│8/48(鄭惠玲、鄭惠珍、鄭文光之應繼分││、鄭文光公同共│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鄭張金束)││有││└───────┴───────────────────┘附表二:(依全部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計算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鄭惠玲│連帶負擔2/1120││鄭惠珍│││鄭文光││├─────────┼─────────────────┤│丁○○│1/896│├─────────┼─────────────────┤│子○○│1/896│├─────────┼─────────────────┤│辛○○│1/896│├─────────┼─────────────────┤│壬○○│1/896│├─────────┼─────────────────┤│己○○│1/896│├─────────┼─────────────────┤│戊○○│1/896│├─────────┼─────────────────┤│癸○○│1/896│├─────────┼─────────────────┤│庚○○│1/896│├─────────┼─────────────────┤│甲○○│9096/13440│├─────────┼─────────────────┤│乙○○│1050/13440│├─────────┼─────────────────┤│丙○○│3150/13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