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制訂之不動產買賣定型化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與內政部編印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5條不同,該條規定顯已限制再審原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即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聲請解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亦以回函指正,再審原告據此未經斟酌,如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必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再審被告已依約簽發本票交付兩造同意之特約地政士以為擔保,尚難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無效。又內政部所編印之成屋買賣契約僅供參考,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新證物,況本件係再審原告委託中信房屋公司銷售,買賣付款方式、條件,既經雙方同意始簽訂,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等語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認:中信房屋公司制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本院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要旨略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係約定再審被告付款之方式,及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支付價款時,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依該條項約定,再審被告應支付之尾款588萬元,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於核撥同時支付。如再審被告之貸款額度不足支付尾款時,不足部分再審被告應於完稅前以現金一次補足。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再審被告上述支付尾款之方式,請求再審被告一次付清尾款,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已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兩造同意之特約地政士,以為擔保,尚難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為實體判斷。況,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之1條定有明文。爭契約係中信房屋公司所擬定,而非兩造所製定,自與民法第247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要件不合。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認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餘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3月17日北市地三字第095306555
01號函雖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1表示見解,認中信房屋公司製定之契約內容宜與內政部製定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一致,有該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該函係本院原確定判決95年1月3日判決後始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須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證物之要件不符。況,法院之法律見解不受行政機關函示拘束,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再審原告稱『當時辦理移轉登記的資料都在我手上,我不敢交給地政士』係錯誤記載」云云,即無審究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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