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朝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在 江水通 之叔叔 江金 勇所經營之杰緣閣佛具神桌店(下稱杰緣神桌店,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以其與新竹郵局總局等公務機關關係良好,可分別介紹江水通之大媳婦 尤家榕 、小兒子 江典彰 、三兒子 江典憲 及其女友分至新竹郵局總局、自來水廠、彰化監理站及員林郵局等公家機關任職,惟須每人繳納報名費新臺幣(下同)9,00
0元及活動費35萬元,用以打通關節之方式,致江水通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陳朝丕,陳朝丕再交由不知情之妻 歐秀英 保管。期間陳朝丕為更取信於江水通,分別於9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8日、同年12月
9日、同年12月12日)簽立面額35萬元之本票(合計105萬元),在杰緣神桌店交予江水通,作為活動費之擔保,並於不詳時間,在杰緣神桌店,與江水通簽立委託書1紙,表示代尤家榕找工作並未收取報酬,使江水通誤信所交付之金錢均係供打點公家機關人員以取得職缺之用,陳朝丕並未居間收取金錢。陳朝丕見上開款項均能順利得手,即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98年12月12日打電話予江水通,以佯稱介紹江典憲之工作由彰化監理站變更為臺中港港務局,活動費提高至45萬元須再補交10萬元,加上介紹江典憲之女友至員林郵局之活動費35萬元,應於98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杰緣神桌店給付45萬元之方式,再使江水通陷於錯誤,惟江水通通知尤家榕寄回相關證件影本,尤家榕察覺有異,阻止江水通交付最後之45萬元,並向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江水通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此部分始未得逞。嗣經警於98年1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杰緣神桌店因另案緝獲陳朝丕,當場扣得陳朝丕前開部分詐騙金額17萬2,000元,並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扣得部分詐騙金額55萬3,000元及被告所有用以包裹上開金錢之塑膠袋2個及毛巾1條(扣得詐騙金額合計72萬5,00
0元,業已返還江水通)。
二、案經江水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朝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水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尤家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江金勇 於偵訊中、證人歐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委託書1紙、陽信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所開立之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TH2243
5、WG0000000、TH224355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2張及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所2樓平面圖1紙暨現場照片16張附卷足憑,此外,尚有扣案之塑膠袋2個及毛巾1條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均於附表所示之同一地點,多次以介紹工作之手法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使被害人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接續數舉動間有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者,因其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亦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有多次詐欺前科,且詐騙手法均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號、99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883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另審酌被告自99年2月26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然事後皆未主動與被害人聯繫,遲至本院審理期日,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屬不佳且有浪費訴訟資源之情事;復衡酌被害人業已領回部分詐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塑膠袋2個及毛巾1條,雖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上開詐騙金額,然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款項│備註│├──┼──────┼──────┼───────┼───┤│1│98年11月26日│彰化縣員林鎮│報名費9,000元│││││浮圳路2段16││││││7號「杰緣閣││││││佛具神桌店」│││├──┼──────┼──────┼───────┼───┤│2│98年11月27日│同上│活動費35萬元││├──┼──────┼──────┼───────┼───┤│3│98年12月7日│同上│報名費9,000元││├──┼──────┼──────┼───────┼───┤│4│98年12月8日│同上│活動費35萬元││├──┼──────┼──────┼───────┼───┤│5│98年12月10日│同上│報名費9,000元││├──┼──────┼──────┼───────┼───┤│6│98年12月11日│同上│活動費35萬元││├──┼──────┼──────┼───────┼───┤│7│98年12月12日│同上│報名費9,000元││├──┼──────┼──────┼───────┼───┤│8│98年12月13日│同上│活動費45萬元│未遂│├──┼──────┼──────┼───────┼───┤││合計││108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