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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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0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0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陳建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893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1年9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9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