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力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白力升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白力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 呂正杰 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因病無業、需扶養在安養院臥床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2號被告白力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力升於民國於110年7月21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輔助外側車道,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呂正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呂正杰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正杰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力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告訴人呂正杰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呂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4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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