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1時許」,補充為「21時許至23時許」;第2行「飲用酒類」,補述為「喝了1瓶米酒」;第5行「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更正為「因未開車燈,為警上前示意靠邊停車,惟王柏霖竟直接自大安路紅燈右轉往千歲街方向逃逸,並將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後,徒步跑進同區中正路22之1號旁巷子內,嗣於該處遭追捕之員警壓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應加重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任何被告累犯前案記載,所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米酒後,仍無照(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測值甚高、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63號被告王柏霖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霖於民國111年7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佳路某處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正路口,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並於111年7月8日0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