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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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3、4892、71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至4證據名稱補充更正為:「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3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犯性騷擾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52頁),竟未知悔改,再犯本案趁機性騷擾告訴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均年籍詳卷)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3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無需撫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3號111年度偵字第4892號111年度偵字第7173號
被告丁○○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有多項性騷擾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復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樹林 區俊英街248巷時,見代號AD000-H110349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適單獨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先刻意將機車行駛至甲前方停等,甲見狀即繞過被告機車後橫越馬路至對向路邊行走,丁○○見狀即駕車至對向,刻意減速經過甲身邊,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碰甲胸部1下後,即騎車加速逃逸離去。
二)丁○○於110年10月29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見代號AD000-H11
051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亦在該處購物,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乙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貼近乙,並以身體觸碰乙肩膀、手臂及其他身體部位,經乙喝斥,丁○○即假稱抱歉後離去。
(三)丁○○於110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見代號AD000-H11048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亦在該處購物,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故意經過丙身邊,並趁丙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丙左大腿1下,並於
丙欲離去時,故意擋住丙去路,丙始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乙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偵查之供述被告僅坦承有碰觸乙、丙身體之事實,惟辯稱:是無意識狀態下做出的動作云云。2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對甲為性騷擾之事實。3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對乙為性騷擾之事實。4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對丙為性騷擾之事實。5證人 蔡仲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對乙為性騷擾之事實。6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內)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7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走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第4892號卷內)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8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111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內)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末請審酌被告竟因一己私欲,即遽侵犯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動機可議,且前因涉犯相同案件,迭業經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見悔悟改過,復仍陸續再犯之品行欠佳,並本案犯後飾詞狡卸,態度輕率惡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邱純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