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正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江輝亮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該車後方懸掛之車牌1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放置在附近長椅上以毛巾覆蓋藏匿。嗣因楊正鴻上開行竊過程已遭路過民眾錄影存證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查獲楊正鴻,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1面(已發還江輝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輝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民眾手機錄影影片翻拍照片2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持一字起子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該一字起子既可用以拆卸固定汽車車牌之螺絲,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一字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所為應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持一字起子竊取他人汽車車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空調工作、需撫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一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支,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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