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重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重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重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刑法第18條第3項所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乃
以行為時之年紀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31年2月28日出生,於109年12月17日行為時未滿80歲,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竟予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現金新臺幣1,900元,未經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身分證、金融卡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70號被告張重光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重光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楊鈞凱 所有之皮夾遺落在該處地上(內有楊鈞凱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及新臺幣1,900元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拾起後便侵占入己,而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嗣楊鈞凱發現該皮夾遺失後,遂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鈞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重光之供述被告僅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看到皮夾在地上,看到後僅將皮夾撥進去機車底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2告訴人楊鈞凱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遺失皮夾之過程。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暨所檢附之照片1份一、佐證被告拾得皮夾後,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孫東寶牛排館前檢視皮夾內財物之事實。二、依監視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被告於拾得皮夾檢視完畢後,即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居處,於改變外套穿著後,復回到拾得皮夾處丟棄皮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