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聲請人 林煒婷 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喬湘秦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煒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人陳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伊自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現已完成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下稱終結清算程序裁定)。又伊自清算起迄今,除於110年6月領有勞工紓困補助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並無收入,且伊因患有嚴重耳鳴無法工作,生活必要費用均由伊配偶支助,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等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其自
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旋即進行清算程序,製作分配表且分配完結,於111年3月18日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另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是否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卷證查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清速消字第117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㈡又聲請人自更一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無工作
收入,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61頁)。且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給付或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0001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日保職失字第111100504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足見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迄今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是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完成聲請人之清算程序,並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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