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郭寶鳳
廖耀鈴
陳淑玲
曾潤泰
賴東陽
江玉華
姜林家賢
林子傑
林蔚英
丁瑞郎
吳佳玲
李運清
林哲希
晁玉棟
孫璿 程
洪斌
陳玫吟
陳皇仁
曾煥彰
陳鄭玉串
吳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科學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明俊
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林獻堂 ,嗣於本院審理
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明俊,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潘明
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2人均為「科學家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樓中私有機械車位之所有權人
,除原告郭寶鳳當戶有2個車位,各原告均有1個車位。緣
被告曾於民國98年3月召開會議,提案因私有機械車位使用
年限增加、修理費逐年增加,決議98年8月開始將私有機械
車位之汽車管理費由新臺幣(下同)200元調升為每月300
元,而此300元包含①每月固定保養維護費150元(由被告
支付與維修廠商)及②150元電費及故障修理費等,如當月
無故障維修費,多收費用則屬被告盈餘收入;如故障維修支
出較高,則延續先前(85年至98年7月)之模式由被告自行
吸收支付,認此為被告與原告等私有機械車位所有人間之協
議,應為兩造間之契約。詎被告在108年12月21日召開臨時
住戶大會,其中就108年9月部分本應由被告公基金帳戶支
出之私有機械車位1-9車台電腦控制面板維修更新費用30,0
00元,以表決方式通過要求原告等私有機械車位車主將該筆
維修費用30,000元返還被告公用基金,即決議後私有機械車
位之維修費用要由原告等車位主自行負擔,認為被告以108
年12月的決議將原有契約行為(即98年3月決議)片面解除
,被告違反98年3月之決議而違約,以多數人方式欺壓少數
人,已無公平正義可言,而被告既不履行系爭契約,自應將
98年8月起所收取之私有機械車位管理費用溢收部分返還與
原告,即以前開②150元自98年8月至109年2月共127個
月之收入總額438,150元(150元×127月×23個車位=43
8,150元),扣除原告估算每戶平均使用之故障維修費6,62
0元共152,260元(6,620元×23個車位=152,260元)及
每戶平均使用公電電費1,905元共43,815元(1,905元×23
個車位=43,81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收
之原告每個車位10,525元之管理費,共應償還原告242,075
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2人共計242,07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私人機械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自應由各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責
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98年之前,機械車位之保養費為年繳
1,800元,與管理費月繳200元分別收取,故私人機械車位
所有權人平均每月實際負擔費用應為350元(計算式:200
元+1800元/12月=350元)。系爭大樓97年11月14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私人機械車位所有權人表示保養費欲
將月繳與管理費一起收,另私人機械車位所有權人復主張車
位不需要清潔,原本管理費要少收50元云云,是以決議最後
為收300元管理費,並由98年3月委員會決議溯自98月1月
1日起實施,否認原告所稱300元包含私有機械車位故障修
理費。又私人車位既屬約定專用部分,維修費本應由車位主
負擔,108年12月21日系爭大樓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追討代付之修繕費並重申前開條文費用負擔之原則。而
108年12月21日之決議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決議或
規約,為社區全體住戶就公共事項所為之一致意思表示,屬
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即應受該決議或規約之拘
束。原告等自98年8月起至109年2月止每月所繳納之管理
費,乃被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就私人機械車位
計收管理費,核屬有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純屬無稽。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大樓全棟共82戶,設置機械車位47個(包含公有車位21
個、私有車位26個),於98年3月決議私有機械車位每月汽
車管理費為300元,嗣於108年12月21日系爭大樓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就108年9月之私有機械車位1-9車台電腦
控制面板維修更新費用30,000元,決議由私有機械車位車主
負擔、將該筆維修費用30,000元返還系爭大樓公用基金,以
50人同意,1人反對而過半數決議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
,卷二第209至28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
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款、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36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如地下
室汽、機車停車位、露台等。」,第4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
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
私有機械車位應屬規約所指約定專用部分,依前揭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私有機械車位所有人本應負擔修繕、管
理、維護之費用。原告雖以系爭大樓於108年12月決議私
有機械車位應自行負擔故障維修費係違反契約,且98年8
月至109年2月收取之管理費300元其中150元作為電費
及故障修理費,認未使用於私有機械車位上之金額係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樓收支憑證用紙、支
出傳票、請款單、維修報價單、管理費收據、電費通知單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53至86、91至93頁),惟原
告所主張前開300元區分①、②用途及專款專用,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觀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
第4項管理費約定「私有機械式汽車停車位,每車位每月
繳交管理費300元(含公電分攤費用)。(本條文依98年3
月份委員會議決議溯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見
本院卷一第40頁),確未見將私有機械車位管理費再為區
分原告主張前開①、②用途且特定用途之情形,原告復未
就此提出相關證明,則其所主張前開溢收金額計算基礎已
難採信。又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論系爭
大樓停車費或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均係依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或規約
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與契約因當事人對立之意思表
示所合致之法律行為不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非可擅自任意決定,並無原
告所主張「違約」或「片面解約」之情事;縱系爭大樓之
管理費有調整之情事,亦係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結果,被告僅係依前揭決議內容,向使用系爭大
樓私有機械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停車費及向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並將該等作為公共基金之停車費及
管理費加以保管、運用,則被告收取停車費及管理費之行
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若認系爭大樓之私有機械
車位管理費或停車費收費標準、使用方式不當,應循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方式加以修正調整,被告亦係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執行,從而,原告以被告構成
違反契約或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242,075元云云,
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聲請證人 林政賢 作證,待證事實為早期決議私有機
械車位之維修費用由公費支出,證人可說明當時會議情形
,然被告並不爭執108年12月決議前私有機械車位維修費
用直接以大樓公費支出、未額外與個別車位車主收取費用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1頁),是認此部分並無通知證人林
政賢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0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