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林瓊惠
被 告 蔡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8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撤銷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8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被告係持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09號本票裁定准許,嗣被告
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程序全卷資料核閱無誤,則原告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400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及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系爭本票固為伊所簽發,
惟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及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承攬被告所有
高雄市○○區○○○路○段○○○○號房屋進行老屋翻新設計
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關於工程款之給付,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
,水電施工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0萬元,建材進場,被
告應於原告備料完成時再給付工程款60萬元,尾款20萬元,
則於驗收完畢後交付。嗣因工程施作中發生下包收款後,拒
不履行之情事,造成工程延宕,兩造因此口頭合意變更前揭
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將尾款改為40萬元於驗收後交付,
惟因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面臨下包請款之財務壓力,原告
因此向被告請求提前給付尾款40萬元中之20萬元,並經被告
同意,又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出現下包捲款潛逃,為擔
保工程之施作,被告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被告收
執,以為付款證明,待後續驗收完畢尾款給付時,再一併銷
毀系爭本票。被告已同意提前給付尾款中之20萬元工程款,
系爭工程並已完工,縱有瑕疵,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自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被告對原
告更無本票債權存在之可言,而被告竟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惟系爭工
程施作中曾出現下包收款後,捲款潛逃,兩造因此改為約定
系爭工程之尾款,由原約定之20萬元,改為40萬元,而尾款
需於驗收完畢始交付,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本無給付
尾款之義務,伊之所以給付系爭20萬元予原告,係因被告因
財務壓力,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原告並因前揭借款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屆期未獲清償,原告自得持系爭本票
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總價200萬元。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之109年7月30日,曾簽發票面金額20
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㈢、除系爭20萬元(是否工程款兩造尚有爭執),系爭工程被告
已付工程款為160萬元。
㈣、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4009號裁定准許,嗣後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款之收款
證明,並以之擔保系爭工程進行,抑或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
20萬元之擔保?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款之收款證明,並以之擔保系
爭工程之進行,抑或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擔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簽發票據交付他人,
以負擔票據上責任為常態,不負擔票據責任而僅將票據作為
收款證明之用,並以之擔保工程之進行為變態,則原告主張
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收款證明使用,並以之擔保系爭工程
之進行,而非在負擔票據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其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款之收款證明使用,並以
之擔保系爭工程之進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
工程照片、109年6月9日與被告之夫陳○河之Line對話紀
錄為據,依系爭契約書所示,兩造係於108年10月1日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
為200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照片,原告確施作系爭工
程,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頁)。另依該
109年6月9日對話記錄所示:「(陳○河表示):1.今(
9)日1735時,我(按即陳○河)與姐(按即原告)了解完
後雖然先前你們有提及尾款40萬元後給,但因近期工程的各
工班都是剛好完工後請款,故姐(按即原告)的工程款壓力
比較大且急迫,未讓大家方便好做事及誠意,姐(按即原告
)亦會壓個本票給我們(按即被告及陳○河)好讓你匯款給
予工程款20萬,待後續尾款付款時連同一併銷毀等語」「(
陳中和 表示):以上我(按即陳○河)沒說錯吧,姐(按即
被告)」「TineLin(按即原告)則回應:是的。」,有對
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另參以,除系爭20萬
元外,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為160萬元等
情,參互以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200萬元,依兩造
協議尾款為40萬元,兩造嗣後又再協議其中20萬元提前給付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付款憑證,並擔保系爭工程之進
行,待尾款付款時,再一併銷毀。則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
確為工程款,系爭本票確為系爭20萬元工程款之收款證明,
並以之擔保系爭工程之進行,應屬可信。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並據其提出證人
陳○河之證詞及line對話記錄為據,惟證人陳○河固於本院
證稱:6月9日時,原告有向被告提出要請20萬元,是在兩
造與我三人共同的群組中提到的,我覺得比較奇怪,我有詢
問被告原告所說的「請20萬」是工程款或是借款,我打電話
向原告確認究竟是借款或是工程款,原告在電話中表示因為
工程需要週轉資金,所以需要先借20萬。我之後有把對話內
容打在LINE上面(即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所示對話記錄)
,我當時在LINE上有做尾款變更之表述,就是先付20萬的借
款,之後在給付工程尾款時再付40萬,原告也沒有否認,因
此系爭20萬元單純是借款,與工程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惟依證人陳○河所提出之109年6月9日對話記
錄內容,與前揭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相同(見本院卷
第41頁與第133-135頁),僅提到40萬元工程款尾款中20萬
元原告請求被告提前給付,原告並同意提供本票以擔保系爭
工程之進行,依該對話記錄系爭20萬元為工程款,並非借款
。足見,證人陳○河證稱:系爭20萬元為借款而非工程款等
語,與其所提出提出前揭109年6月9日之Line對話記錄不
符,另參以,證人陳○河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詞易有偏頗之虞
,其證稱:系爭20萬元為借款云云,亦難信為真等情,參互
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4.承上,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款之收款證明使用
,並以之作為系爭工程進行之擔保等語,堪信為真,被告辯
稱: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則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並有簽立系爭契約書,
雖對系爭工程完工與否、有無瑕疵,有所爭執,但被告既未
主張系爭合約業已解除,足認系爭合約仍合法存續,原告自
無庸就契約解除後衍生之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責任負責。
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收受系爭20萬元工程款之證明,並以擔保
系爭工程之進行,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既尚未解除,原告
即無庸負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所負之擔保責任,即尚未發生,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負擔
保責任,亦堪認定。是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原告對被
告之責任既未發生,系爭本票債權即難認存在,則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400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上開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
證核閱屬實。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自屬有債
權人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屬有據,應准予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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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本票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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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7月30日│20萬元│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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