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8號

原告 程琦

被告 卜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定之不明虛擬貨幣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賈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建鋐 」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透過LINE佯稱如匯款投資股票,得有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其中50萬元部分匯入訴外人 廖建涵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並於112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轉匯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再依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匯入LINE暱稱「吳建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於刑事程序中雖有與被告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然是遭被告欺騙才簽立的,希望法院可以處理和解書效力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07號刑事程序中即已於原告就本件糾紛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被告也有依照和解書上的約定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為詐欺集團轉匯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匯入之50萬元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第22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07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26頁、第63頁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原告12萬元損害賠償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得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07號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同意以12萬元與被告成立和解,原告業已於該和解書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並拋棄其民事上之請求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附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既成立和解契約,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刑事判決業已依兩造和解金額判命被告支付賠償,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無再度判命被告賠償之保護必要,原告就上開事實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另原告於本件主張於112年3月14日所匯款之50萬元,亦為其所受之損害,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前開款項與本件被告有關,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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