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承畯
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聲請拷貝光碟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畯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2「聲請標的」欄所示之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交付如附表編號3、4、5「聲請標的」欄所示錄音光碟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罪刑,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拷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86號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1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14年6月24日補正上訴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拷貝交付如附表編號1、2「聲請標的」欄所示之光碟,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轉拷上開卷證、影像光碟後交付聲請人。又上開卷證及錄影、錄音資料尚含括或攝錄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在場之人,為免其等隱私資料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並禁止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現行實務上司法警察僅於「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製作時方有錄音,於「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詢問筆錄製作時,並無錄音,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聲請人請求付與編號3「聲請標的」欄所示之錄音內容部分(即證人 錢友掄 之警詢錄音),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4、5「聲請標的」欄所示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部分,固合於法定聲請期間,惟依前開說明,並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致本院無從審酌,爰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標的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卷宗之全部電子卷證光碟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卷內之被告黃承畯於警詢、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告訴人 黃仁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證人 車文琦 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3
證人錢友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查訪報告之錄音光碟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