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文山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林文山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
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以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
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相對人雖未實際居住戶籍
址,但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
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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