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駱維霆複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被告 吳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64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6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耀全係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路認識訴外人 蔣明峰林雯品 夫妻,明知2人資力不足,無力負擔購車貸款,購車目的僅係為取得車輛後變現,竟與蔣明峰、林雯品(2人涉嫌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林雯品之名義,於同年6月間,向訴外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七堵服務廠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再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林雯品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付款之意,而於104年6月26日核貸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將款項撥付裕信公司支付車輛價金,雙方並約定由林雯品為債務人,蔣明峰擔任連帶保證人,自104年7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按月攤還8,280元,原告再將上開款項全額支付予裕信公司,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 嗣林雯品 於104年6月17日晚間11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開走,蔣明峰並因而取得50,000元之現金,被告則於數日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即俗稱之權利車)。嗣因林雯品自104年7月12日首期起即未依約付款,且經蔣明峰向原告坦承其等有上開「假買車真貸款」之詐騙情事,原告始知受騙。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64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蔣明峰、林雯品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訴外人林雯品確有購車需求而核貸450,000元,並將款項撥付訴外人裕信公司用以支付車輛價金,致原告受有4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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