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恒志 被告 孫豪廷
蔡博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
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恒志因認被告孫豪廷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蔡博丞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
6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如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詎其具狀陳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5頁),雖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就此項程序要件,記載「等法扶申請」,惟依上開說明,此項程式上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中度身心障礙且為低收入戶,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惟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非審判程序,聲請人之身分亦非被告,是縱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本院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其指定律師或轉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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