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8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鴻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鴻傑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
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對面停車場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7公克)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張鴻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及照片6張。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103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104年聲字第5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海洛
因1包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2.1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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