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歐陽天賞 代理人 王良善 相對人 歐陽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於同年7月13日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9月15日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律師費部分:民事訴訟法就上訴第三審縱採律師訴訟主義,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金門地院於106年5月1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單據。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僅以書面表示係以現金給付。查,現今律師接案均先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作為憑證,同時作為將來律師繳稅之依據。相對人並未提出可釋明債權之文件,相對人舉證不足,自為變態證據,依法無據。相對人請求之律師費是否灌水,或相對人的律師是否義務幫助而無酬勞,都有可能發生,相對人之請求顯為不當。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或提出陳報狀,即應檢附各項單據。相對人日後再補開律師費收據,顯有作假之虞,相對人請求伊賠償律師費,自屬無據。
(二)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假處分,相對人請求賠償6萬1,690元部分: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見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相對人未經伊同意,私自利用伊於89年委託相對人返回金門蓋屋之機會,持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再委託第三人 歐陽炳福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贈與相對人。依錄音光碟譯文第8頁,相對人承認將伊系爭土地取走,亦於105年12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清償借款案件之準備程序中承認,89年有要回金門蓋屋之情事。又錄音光碟譯文第2、3、8、14及50頁綠色部分,均證實相對人係在未經伊同意下將系爭土地取走,相對人辯稱系爭土地是其奶奶所有,並由奶奶過戶伊,惟系爭土地權狀及異動索引,均未有相對人奶奶之名字,系爭土地權狀仍由伊持有,且本院亦裁定伊就系爭土地之假處分為有理由,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再抗告在案,相對人之請求無據。
(三)精神賠償部分:系爭土地假處分案件,開庭期間除司法人員在場外,只有兩造當事人在場,司法人員為論法之人,豈會散播任何小道消息,且法院開庭均禁止錄音錄影,而相對人陳述有小道消息走漏,致使相對人名譽受損害,要求伊賠償30萬元一節,理應由相對人舉證究竟是誰在散播消息,破壞相對人名譽,伊確實沒有散播任何消息詆毀相對人名譽,相對人在未經伊同意之情況下取走系爭土地,還要求伊賠償相對人精神損害30萬元,豈有天理。
(四)交通費部分:系爭土地權狀仍由伊持有,兩造因爭執系爭土地究係誰為所有人而興訟,相對人自當有義務至金門地院出庭答辯,而不得向伊請領交通費用。另相對人向金門地院檢附相關交通費用之單據資料,是否經過實質核查,不無疑問。又相對人於返回金門期間,若係借宿於朋友家,相對人自不得向伊請領交通費用,且伊目前亦尚未收到相對人所提供之相關交通費請領單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督促程序,乃係為避免一般裁判程序之繁複,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而設,對法律關係明確,當事人間無可爭執或並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以透過債權人之主張及債務人默認(不異議)之方式,不須經過通常訴訟程序為實體審查,由債權人逕以最簡捷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49萬8,273元,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並提出金門地院104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更字第(一)字第1號裁定、民事委任狀、機票收據為釋明。觀諸相對人以名譽權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亦已提出上開文件以茲釋明。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49萬8,273元,核屬一定數量之金額,堪認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予核發。倘抗告人願意依照支付命令給付相對人49萬8,273元,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則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得以持之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自可達到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倘抗告人有爭執而為異議,則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入訴訟程序實質審查兩造之紛爭,對於兩造之訴訟權均有保障,實無理由於支付命令形式審查階段即以慰撫金之金額難以釋明及數量不明確為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原裁定予以廢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莊松泉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49萬8,273元,未逾150萬元,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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