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李明達 被上訴人 鄭弘志
黃芷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76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入住交易○○○區○○○街○○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據稱系爭房屋有後陽台滲漏水斑斑及前陽台交界處有滴水之情形,皆以無法明確辨識之相片為理由,而即使已入住近1年,上訴人請其於降雨日以錄影為證,並想會同中信房屋加盟店承辦交易業務 馬重義 一起會勘確認,皆為被上訴人拒絕,顯見並無證據證明有滴漏水。另法院囑託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兩次過程皆未完全依照其公會訂定之標準程序,即產生鑑定報告,其中完全未使用量測工具,卻於鑑定報告中註明「量測」二字,企圖誤導大眾視聽,明顯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觀之法令,第4款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故主張此次鑑定無效,因技師違反法令之事實與判決結果有絕對重要關係,爰依法提起上訴,併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並無證據證明有滴漏水,及鑑定報告因技師未使用量測工具等事由而應屬無效等語,經核乃係爭執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有無物之瑕疵之基礎事實,及鑑定報告結果是否可以採信,均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雙方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法院既已就其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內加以認定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本身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此與技師受託辦理鑑定時究有無違背法令情形尚屬有間),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王惟怡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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