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欽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欽麟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金項鍊 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因缺錢花用,」,應更正補充為:「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拍照而借用告訴人之金項鍊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友人之信賴關係,未經告訴人 湯傑凱 之同意,擅自以將該項鍊變賣之方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項鍊1條,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被告游欽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於105年11月7日13時許,在友人湯傑凱位於臺東縣○○市○○街○○號住處,見湯傑凱持有一條金項鍊(價值新臺幣6萬元),便向湯傑凱商借拍照。詎游欽麟借得金項鍊北上返回住處後,因缺錢花用,即將上開金項鍊變賣他人,以此方式將金項鍊侵占入己。
二、案經湯傑凱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欽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湯傑凱於警詢時之證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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