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依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未坦承犯行,嗣後始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87號被告蔡依璇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9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國道3號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依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46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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