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

抗告人 陳禹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受宣告有期徒刑之數罪與合併定刑規定不符,自應接續執行,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陳禹璇因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下稱A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4年4月15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8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乃對檢察官否准重新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100年7月11日至101年8月10日間)均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8日)之後,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各罪之最先確定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聲請就此前所犯之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另就抗告人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各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且無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原定刑基礎,致使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此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反陷於更不利之情形,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決定並無違法恣意。復以A、B裁定均予相當之恤刑,亦難認抗告人客觀上有因A、B裁定遭受顯不相當責罰,致悖離恤刑目的,而有重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至於接續執行A、B裁定之結果,本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亦不得據此指為違法不當。原裁定以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之情形,或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就A、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重新組合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漫稱其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分屬不同之合併定刑組合,導致接續執行A、B裁定長達32年4月,悖離恤刑目的而過度評價,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自行擇取、創設合併定刑上限之組合,變更已經裁判確定之數罪併罰定刑範圍及A、B裁定關於合併定刑之法律適用,主張為有利組合等語。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依憑其主觀意見及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重為爭執,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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