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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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

上訴人 王進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0號、113年度偵字第6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進成經第一審論處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刑及編號6至10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其附表編號6至10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改判有期徒刑8月、8月、9月、9月、9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6至10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此部分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如編號6至10部分犯行,轉讓之對象僅有2人,造成危害尚輕,在客觀上確有情堪憫恕之處,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實屬過苛,且與比例原則相違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就編號1至5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分別為刑之量定。復綜合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未耗費司法資源,原審量刑仍屬過重,指摘原判決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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