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
上訴人 邱世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世彬經第一審論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33罪刑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一節,已敘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刑法第59條規定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規範目的有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量刑上應與犯後毫無悔意者予以區別,始能鼓勵犯罪人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第一審判決未就上訴人實際犯罪情節審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同有違誤等語。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量刑,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及為警搜索之際自行提出毒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此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始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第一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刑仍屬過重,原審予以維持,亦非妥適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其論斷之同一事項,擷取單一量刑因子,指摘量刑不當,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