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

上訴人 邱宇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宇婕經第一審論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則嗣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一節,已依原審發函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小胖 」,然未因而查獲,是本件並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無」,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積極查找「小胖」之真實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卻回函其未提供具體資料無法偵查,原審亦未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事項,依職權繼續調查,顯然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是同案被告 吳爵男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等語。惟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無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爵男一節載敘:本案警方係因證人 張耀升 (購毒者)之供述得知其毒品來源吳爵男,經警對吳爵男執行搜索,吳爵男並於第一次警詢時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耀升之犯行,早於上訴人第一次警詢時間,且上訴人於該次警詢時否認犯行,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有上訴人、張耀升、吳爵男之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因認本件無前揭規定適用,記明理由及所憑。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再就其供出毒品來源吳爵男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項而為主張、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關於上訴人部分,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幫助吳爵男聯繫張耀升,係因其長期受吳爵男暴力相向,不得已而為之,並非出於個人意願,且其未經手金錢及毒品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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