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陳葦
陳水發 陳以東 陳伊皇 陳伊亭 陳昇平 被告均(特)舜木業工廠法定代理人 姜壅漳 被告 王素雲
戴玉劉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均(特)舜木業加工廠」、補正狀記載被告「均(特)舜木業工廠」,惟未載明該名被告之正確全銜,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另原告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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