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訴人 常華紳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被上訴人 何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本係門牌號碼新北市○○○○路○○號
24樓之1(下稱系爭24樓之1房屋)、被上訴人則是同號25樓之1(下稱2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至12月期間,因計畫出售系爭24樓之1房屋,曾雇工整修房屋內裝潢,預計整修完畢後即出售該屋。惟系爭24樓之1房屋共用浴室之天花板屢有漏水情形已持續一年以上,經整修後仍未見改善。102年2月10日晚間,因系爭24樓之1房屋浴室上方天花板漏水情形急遽惡化,積水流瀉不止,經社區總幹事及水電維修人員會勘多次,發現系爭24樓之1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25樓之1房屋浴室之浴缸落水頭損壞及浴缸底部之地板防水功能欠佳,致系爭24樓之1浴室天花板發生滴漏水之情形,此漏水情形雖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修繕完成後,已顯著改善。惟天花板長期漏水之情形已損及系爭24樓之1房屋浴室之天花板、牆壁、地坪,致嚴重受損無法使用,就被上訴人未注意維護、修繕,致使上訴人所有權遭受侵害,被上訴人遲未修繕之不作為,上訴人因此自行雇工支出額外之修繕費用、於修繕期間30日內無法用該浴室之損失、且經修復房屋價值仍有貶損。本件上訴人財產所受損害,包含自行僱工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修繕期間不能使用浴室之損失1,340元,及系爭24樓之1房屋交易性貶值91,168元,計202,508元,加上申請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45,000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47,5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508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於102年年初,被上訴人於兩造當事人及管委
會聘請之專業水電會勘後,隨即依專業診斷結果修繕浴缸水管等可能致滲漏因素。然被上訴人修繕後,上訴人表示滲漏情形依舊,此證明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上訴人所指不作為情形。又上訴人逕自認定滲水一事歸責於被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一事,案經本院以102年審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顯見上訴人行為脫序而失平允。又兩造間住居系爭房屋數十年,未有聽聞浴室滲漏情形,上訴人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雇工整修房屋而未依住戶規約規定提出申請,而擅自逕行修繕,顯係因未事先取得大樓管線配置,擅自動工裝修導致移動或破壞管線而致滲漏,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508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並有長城
法律事務所102城律字第33號律師函、回執,及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4、26至2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為2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寄發律師函,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收受。
㈢對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系爭24樓之1房屋因25樓之1房屋漏水而受有上開損
害,被上訴人應賠償247,508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24樓之1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7,508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4樓之1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⒈上訴人主張系爭24樓之1房屋浴室上方天花板發生漏水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以採信。
⒉上訴人復主張前開漏水是因25樓之1房屋浴室落水頭鏽蝕所
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社區前總幹事 郭志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2年農曆除夕夜那天,我在我家中接到社區的警衛打電話跟我說住戶吵架,然後我就趕回社區處理,我瞭解情形,是上訴人到樓上被上訴人的住處吵架,是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漏水導致他家中受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一直都沒有修好,當天很生氣上去跟他吵架。過完年假之後我有去兩造的家中瞭解漏水的情形,到被上訴人家裡找漏水的原因,找到的地方是被上訴人家裡浴室的浴缸的下面都是水,當時我有拍照,我有建議被上訴人因為是他家裡面,要請他找水電來修理,過幾天後,廠商回報給我,說是浴缸的落水頭故障損害,再過幾天修好之後,我有再上去看並有拍照,之後就沒有再接到消息了,後來我有遇到上訴人,我有問他還有沒有繼續漏水,他說沒有了。廠商是社區的配合廠商,負責幫社區住戶的家裡面做修理的。修復完畢之後雙方沒有再跟你說有漏水的問題。雙方吵架後,我曾到上訴人家中看過,我看到上訴人家裡的浴室馬桶上方天花板有漏水痕跡,是濕的,當時水是從水泥層漏下來,漏到上訴人家浴室的天花板。我有在上訴人家中找到水泥層的漏水點,我有看到是在排水管旁邊。我在上訴人家中看到漏水是從樓地板與排水管的接縫處流下來的,事後我去被上訴人家裡查漏水的時候,被上訴人跟我說他有依照之前機電人員的要求停用馬桶,後來我在馬桶旁邊的確沒有看到漏水或濕的痕跡,循線再找,發現浴缸的維修孔打開浴缸底下都是濕的,浴缸以外的地板沒有濕。社區住戶因為浴缸落水頭損害的情形很普遍,也有因為落水頭損害積水造成樓下損壞的類似情形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反面至50頁反面),並有證人郭志榮於102年2月14日、22日、25日所拍攝之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發生妨害名譽的事件後管理委員會開始介入,由當時的主委、總幹事、社區的水電會同上訴人一起測試,先針對上訴人說的馬桶測試,測試的結果我家馬桶不是漏水源,後來就沒有測試了,但我有自行僱工請人更換洗臉台的所有管線,浴缸部分有先請水泥工掀開維修孔發現底部有潮濕的情形我有告訴總幹事,請總幹事找專業人員來查證,水電工說不確定該處是否是漏水的原因,但是社區的浴缸長期使用後很多住戶的浴缸很多落水頭有鏽蝕的情形建議更換,我更換之後,上訴人就表示樓下就不再有漏水的情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郭志榮前揭證述被上訴人更換浴缸落水頭後,上訴人即未曾再反應漏水一節相符,且證人郭志榮已證稱其為之前社區總幹事,兩造均為社區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衡情與兩造應無特殊情誼或者怨隙,亦無利害關係,且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詞之虞,故其證詞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固辯稱證人郭志榮竟證稱看不出系爭24樓之1房屋有裝潢痕跡,是證人郭志榮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關於系爭24樓之1房屋有無裝修一事,證人郭志榮所述固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但證人郭志榮前往兩造房屋之目的在於查看漏水之原因,及了解雙方處理之結果,對於系爭24樓之1房屋有無重新裝潢一事實,當無多加留意,且通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待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致無法明確記憶系爭24樓之1房屋有無重新裝修,核與常情無違,自不能逕此認定郭志榮前開證詞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未依住戶規約規定提出申請,而擅自
逕行修繕,導致移動或破壞管線而致滲漏云云,惟上訴人是否違反住戶規約未經提出即逕行修繕,僅涉及管理委員會得否依相關規約予以處罰,與是否發生漏水無關。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移動或破壞管線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即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24樓之1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應係25樓之1房屋浴缸落水頭鏽蝕所致,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7,508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足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其專有部分雖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惟亦應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若違反此項作為義務,應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若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另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其維修費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地上32層地下4
層鋼骨構造之建物,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如前所述,系爭24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為25樓之1房屋浴缸落水頭鏽蝕所致,堪認系爭24樓之1房屋滲漏損害原因確屬上訴人所有及管理之系爭25樓之1房屋內設備失常所致,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上開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等情節,則對於系爭24樓之
1房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⒋至於修繕費用若干,經上訴人送請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
定後,認為共計110,000元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認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為專業之鑑定機構,且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嫌隙關係,其估算之鑑定費用應合理可採,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修復費用為110,00
0元。⒌又上訴人因送請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支出鑑定費45
,000元一節,有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鑑定費用,亦屬有據。
⒍關於系爭24樓之1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前開鑑定報告就
修復後系爭24樓之1房屋是否會產生價值減損一事,固研判分析為「鑑定標的物(24樓)及樓上住戶(25樓)雖已修繕完成,但因曾有此滴漏水情形,造成樓版局部鐵件生鏽或天花板局部木架發霉,此等微量瑕疵情形,一般實務上交易價金之損失約為10萬元左右,經與地政士、房屋仲介人士、建築師同業等討論蒐集並比較房屋買賣時之交易情況因素整理衡量後,研判於目前(102年3~4月間)房屋交易價金之損失為19,350,000×2.7715%×0.17(即情況因素)=91,16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然查,系爭24樓之1房屋浴室既經修繕完成後,衡情當可回復原狀,損害之原因既已排除,要無價值貶損之問題,況上訴人業已出售系爭24樓之1房屋與第三人,上訴人並未對於其售價確實因此偏低或貶損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僅執前開鑑定報告,即主張系爭24樓之1房屋因漏水而受有交易價格之貶損云云,顯不足採。
⒎另上訴人主張系爭24樓之1房屋浴室修繕期間受有不能使用
之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340元部分;經查,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所附平面現況示意圖,系爭24樓之1房屋有兩間浴室(見原審卷15頁),足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額外支出租金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繕期間不能使用該浴室之損害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⒏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5,000元(110,000+45,000=155,000)。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收受催告函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2條後段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000元,及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前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且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屬有執行力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所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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