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進田被告廖逸翔具保人陳伊虹被告謝振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進田、陳伊虹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逸翔、謝振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具保人廖進田、陳伊虹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逸翔、謝振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具保人廖進田、陳伊虹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103年刑保字第48號、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茲被告廖逸翔、謝振揚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5年6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命被告廖逸翔、謝振揚到案執行,惟被告廖逸翔、謝振揚未遵期到案;經通知具保人廖進田、陳伊虹偕同被告廖逸翔、謝振揚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廖進田、陳伊虹亦未偕同被告廖逸翔、謝振揚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經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廖逸翔、謝振揚亦未能拘獲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被告廖逸翔、謝振揚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廖逸翔、謝振揚顯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