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04年度聲戒字第6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23號、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平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貴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4年9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符合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