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9號原告 簡宜軒 被告 李至欽
林宇宸 吳柏緯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146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被告李至欽、 林星妤 、林宇宸、吳柏緯(被告林星妤
部分業於本院和解)與原告係朋友,因不滿原告待人處事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清晨5時29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1樓之全家超商,由被告林星妤與原告聊天而轉移其注意力,再由被告李至欽將原告所有停放在該全家超商旁之牌照號碼167-NDL號機車牽至後方巷內後,由被告李至欽、林宇宸、吳柏緯撿拾路邊石塊砸毀該機車之儀表板、握把及大小燈,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應共同分擔責任,共同負擔賠償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至欽、林宇宸、吳柏緯被訴毀損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104年度易字第146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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