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誌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誌賢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誌賢於民國100年7月10日,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1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元宏昌機車行,向該機車行負責人 李雪媛 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購買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4元,分12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4167元,於繳清全部價金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元宏昌機車行所有,蕭誌賢僅得先行占有、保管及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且該買賣契約內容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元宏昌機車行依該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已讓與仲信公司。詎蕭誌賢於100年7月10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除未繳納任何款項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將該機車持往彰化縣○○鎮○○路○○號之員林當鋪,以30000元之價格質當,復於同月17日取贖,繼於同月24日將該機車以30000元之價格質當與員林當舖,又於同月25日取贖,再於同月26日以不詳之價格,將該機車質當○○○鎮○○○路○號之和運當舖,嗣因蕭誌賢未於100年11月10日滿當期日前取贖,該機車所有權遂移轉於和運當舖,和運當舖並於同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蕭誌賢即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自處分該機車而予以侵占。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誌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份。
㈢元宏昌機車行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1份。
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㈤仲信公司103年11月11日103年度(刑)字第0007A02731號函及所附之繳款紀錄1份。
㈥員林當舖之當票影本2份。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8月4日中
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蕭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依前揭附條件買賣之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被害人仲信公司,被告僅得保管、占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該機車恣意典當,造成被害人尚有50004元之價款損失,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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