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行提出分40期,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2,564元之條件,然因協商金額過高,及債務人尚須撫養婆婆 盧許貴美 、配偶(失業)、二子 盧立瑒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盧泳潔 (民國00年0月0日生),無法依該行協商條件付款,故協商不成立,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行提出分40期,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2,564元之條件,然因協商金額過高,及債務人尚須撫養婆婆盧許貴美、配偶(失業)、二子,故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聲請狀可稽。
四、然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任職之最近三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4年之669,570元、95年之402,87
7元及96年之136,109元;薪資及其他所得差距甚大,不能以平均所得待之;債務人則自承自97年起,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有債務人所提書狀可稽。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其夫 盧健良 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之夫盧健良尚擁有二部汽車及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房屋土地之總計三筆不動產財產;均顯非經濟狀況不良者。
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及債務人尚須撫養婆婆盧許貴美、配偶(失業)、二子,故協商不成立等語;然債務人之夫尚有其他兄弟,有戶籍謄本附卷,自應分擔供養父親之責;況再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婆婆盧許貴美、配偶、二子等之扶養費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婆婆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其他兄弟共同負擔。,其二子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其配偶共同負擔;則債務人顯非不能則債務人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則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自承自97年起,每月收入約40,000元收入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2,564元,債務人仍有餘17,436元,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生活、與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需要而照養其家人等並償債所需,亦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勤勉償還債務;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