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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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О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共同被告 李恆春 在偵訊中供稱:「(你有請你哥哥幫你注意有人來否?)沒有」。又供述:「(你哥哥知道你搬梯子要偷東西?)是的。但他有要我不要進去偷東西。」足證聲請人不但反對李恆春為盜,且未受託把風工作。另原確定判決未至現場實際勘驗了解是否該梯子須二人始能搬動,徒據證人 林御天 之證詞即認定共同被告李恆春爬竹梯上二樓時,必依靠聲請人扶著竹梯,故二人係一同行竊,完全未審酌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
(二)證人林御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調查時供稱:「(金牌何處查到?)在機車上查獲金牌,用塑膠袋裝」「(何處見到被告?)我看見他們時,他們正坐在地上,是他們本來就坐在地上的,不是我叫他們不要走他們才坐在地上,他們如何由樓梯下來我不知道。」,是證人到達現場,既係在機車上查到金牌,足證證人林御天到達現場時,李恆春已走出泰安宮完成偷竊,並將金牌放在機車上,證人不可能會看到「二人從廟的後面出來」之情形。蓋果如此,則金牌應尚在李恆春手中,證人應會自李恆春身上查獲金牌,李恆春亦不可能為將金牌以塑膠袋裝入之動作,從而應認證人林御天在偵查中所供「二人從廟的後面出來」云云,或係誤述,且與金牌在機車上查到之情形不合。故證人林御天既未親眼目睹聲請人有參與竊盜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竟據此認定聲請人犯罪,實難令人甘服。
(三)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顯構成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無再審理由。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㈠、㈡、㈢,已詳述聲請人即受判決被告犯竊盜罪之理由,聲請人所陳聲請再審理由(一)共同被告李恆春之有利聲請人之供述,亦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恆春於警訊時均供承:甲○○騎機車載李恆春至泰安宮,因喝了一點酒,而臨時起意動手行竊。渠等係拿取廟旁樓梯,由廟內窗戶進入行竊,且二人係一同行竊等語(詳警卷五頁背面至六頁、七頁背面至八頁,原審聲羈卷五頁背面至六頁)未符,該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另聲請再審理由(二)所述證人林御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調查時供稱在機車上查獲金牌,與伊於偵查中所供二人從廟的後面出來之情形不符;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罪,並非以證人林御夫之證詞為唯一證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㈠㈡㈢已詳述聲請人即受判決被告犯竊盜罪之理由自明。縱林御天前後為不同之陳述,而認林御天未看到聲請人從廟後出來,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其餘事實之認定,且林御天看到「(被告)二人從廟的後面出來」,與嗣後於機車上查獲金牌,動態上有先後之分,其間並無僅能存在其一之必然關係,聲請人認此為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一)、(二)二項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均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其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