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二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警方通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採尿檢驗,因曾聽聞尿液檢驗準確率不高,因而抗告人在向警方報到前一小時,自行到國光檢驗院進行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其後在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卻呈陽性反應,實無法信服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無施用傾向,而由聲請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裁定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十九時十七分許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原裁定法院因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並查抗告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第十條第二項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抗告人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另查抗告人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做篩檢及確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四、抗告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抗告人提出國泰檢驗院所出具檢驗報告,雖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據為本件檢驗之醫檢師到庭結證稱:該報告僅就檢體檢查,並未確認送檢人身分,亦未監督採樣,係以快速藥片檢查,只作定性檢查,沒作定量檢查,所以僅供參考等語。是該檢驗報告並無精確之檢驗方法,其信度遠不及於前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應無證據價值,自不足採。原裁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據以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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