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夫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二十萬元向國泰公司購買座落臺南市○區○○段七三五─八地號內「國泰敦品」D1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自訴人除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信用卡繳納定金十萬元之外,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繳納簽約金二十萬元。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約後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經過計算,認負擔太重,必須解除定期存單來支付,乃要求解除契約。該公司職員李清飛乃提議由公司補貼自訴人定存解約之利息損失,惟被告己○○仍堅稱九百二十萬之價錢已是底價,無法再減。事後自訴人發現該契約書上註記「本契約於簽訂前由甲方(買主)審閱五天以上」等語,然自訴人係於簽約當日始首次接觸契約書,並無事前審閱,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兩度前往國泰公司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三十萬元。詎被告甲○○為國泰公司經理,明知並未予自訴人有契約審閱權,仍堅稱事前已予自訴人審閱五日以上,並要求依約履行,否則訴請法院裁判,並且於本案訴訟過程中,隱匿被告丁○○之年籍資料。被告己○○為與自訴人簽約之人,事後向自訴人陳稱九百二十萬元已是底價,公司不能同意補貼自訴人因定期存單解約利息之差額。被告丁○○及庚○○乃向自訴人收取十萬元定金及簽約金之人。被告乙○○則為同年三月三十日以後與自訴人處理解約事宜之人,仍堅不返還自訴人三十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詐欺、業務侵占、隱匿刑事證據罪嫌;被告己○○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庚○○、丁○○涉犯詐欺、侵占罪嫌;被告乙○○涉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係指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不能以該被害人名義提起自訴,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始得提起自訴而言。倘被害人並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對於犯罪之被告得向法院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被害之本人為限,被害人之親屬並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五五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等涉犯詐欺等罪嫌,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以自訴人之夫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與國泰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九百二十萬元價金向國泰公司購買座落臺南市○區○○段七三五─八地號內「國泰敦品」D1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生之履約糾紛等情為據,縱被告甲○○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自訴人之夫戊○○,自訴人雖陳稱戊○○簽約所支付之三十萬元全係由自訴人本人為戊○○支付,並附具自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簽帳單據(見本院卷十三、十四頁),惟本件買賣契約兩造當事人係戊○○與國泰公司,自訴人尚非契約之當事人,縱戊○○簽約所支付之三十萬元,全係由自訴人所支付,自訴人至多為間接被害人,仍非屬該履約糾紛之直接被害人。此外,自訴人之夫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於自訴人於上訴狀追加戊○○為自訴人及戊○○列名為自訴人部分,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自訴人得追加自訴者,僅限於同法第七條各款所列之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且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並無追加原非自訴人為自訴人之規定,故自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戊○○為自訴人,尚非適法,與未追加無異;又按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提起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及於其他被害人,是戊○○逕行列名為自訴人,亦無從認係提起上訴而應由本院審理。此部分戊○○如欲追訴被告等人,自得另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或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要不得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主張追加或提出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