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其兄 吳志盛 向華興交通公司承租計程車積欠車租及汽車修理費用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未還,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八四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河東路口排班,適為華興交通公司負責人丙○○遇見,丙○○遂上前索討欠款未果後離去,詎甲○○竟因而心生不滿,駕車尾隨丙○○駕駛之車號00—五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甲○○駕車尾隨丙○○所駕之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五福路、成功路路口附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衝撞丙○○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照鏡損壞,並在丙○○下車查看時,又另起傷害之犯意,駕車衝向丙○○,丙○○一時閃避不及,遭擦撞倒地,因而受有枕部挫傷併頭皮壓痛、左手食指挫裂傷約零點二公分、右肘挫擦傷一乘以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有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河東路口排班,為丙○○索討其兄欠款之事實,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丙○○向 伊索 討伊兄對該公司之欠款,但伊身上無錢,丙○○稱該筆錢伊有保證,要伊負責,伊要他自行去找伊兄要,乃就將車開走,後來伊下車要購買香菸時,丙○○拿一支鋁棒下來,伊就趕緊離開,係丙○○跟蹤伊車,伊並未開車衝撞丙○○之自用小客車,亦未開車撞丙○○,且丙○○當天為何不報警,事後指稱係伊所為,並非公允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綦詳,並有車損相片七幀、驗傷診斷證乙書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之兄吳志盛向告訴人丙○○所經營之華興交通公司承租計程車積欠車租及汽車修理費用未還,而甲○○為連帶保證人一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契約書、本票等件附卷可查。至於被告甲○○雖指告訴人丙○○當天為何不報警云云,惟徵諸告訴人丙○○第一次之警訊筆錄,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分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顯見告訴人丙○○確已連夜報警,被告甲○○質疑告訴人丙○○當天為何不報警云云,核無理由。
(二)、被告甲○○亦自承有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在高雄市○○區○○○路、河東路口排班,丙○○前來索討其兄欠款,為其所拒之事實,顯見案發前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確有索討欠款之糾葛,而被告甲○○先前排班地點,距離案發地點,尚有相當距離,若被告甲○○無尾隨告訴人丙○○之行為,何以會於案發地點之高雄市○○○○○路路口處再度與告訴人丙○○巧遇?被告甲○○雖辯稱係告訴人丙○○跟蹤伊車云云,惟告訴人丙○○之車輛為賓士之豪華自小客車,該車左後視已遭撞損,並於車子左側車門處留有一條專屬計程車之黃色擦撞痕,有前揭相片七幀可按,果非被告甲○○開車加以擦撞,告訴人丙○○應無於上開豪華車輛自劃黃色線痕及故意將車左後視鏡毀損之理;是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丙○○索債,而開車尾隨告訴人丙○○至案發地點,駕車衝撞告訴人人車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甲○○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乙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傷害犯意,接續數次駕車衝撞告訴人人車,該數個駕車衝撞之單一行為應評價為一傷害行為之數個動作,而屬接續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後段,從一重處斷云云,然被告果原先即欲傷害告訴人丙○○,大可直接駕車衝撞丙○○,而無須駕車先擦撞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駕車衝撞丙○○,且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行為均不同,二者之間亦難認有何方法、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顯係另行起意,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合併敘乙。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乙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不良前科,欠債又犯此二罪行,惡性非輕,被害人傷勢非重,被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犯後之態度欠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參月、毀損部分罰金參仟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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