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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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雲林地方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六七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屋,B部分鐵皮屋平房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就雲林縣○○鄉○○○段第二六七四號土地擁有應有部份為六○○之三
二八之權利(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占該地一半以上之權利,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A、B部分房屋,屬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佔有。
㈡前開B部分所示房屋,原舊有房屋於八十八年間因被颱風吹倒,由上訴人僱用
春富鐵工廠 林良聰 復建鐵皮屋平房,此部分已經證人林良聰於原審證述屬實,但原判決未為詳查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不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略以:答辯理由引用原審提出之主張及書狀所載,並稱,上訴人在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有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為阻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三一九號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歷審民事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如附圖A、B所示之建物係由其所興建,為原始建築人,係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誤以為係訴外人丁○○、戊○○所有,遽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訴外人丁○○、戊○○於前訴訟拆屋還地事件中均不否認系爭建物確為丁○○、戊○○所有,嗣該事件確定,被上訴人乃據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詎本件再由丁○○、戊○○之母即上訴人具狀提起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又房屋稅籍證明書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行政管理方便所設,不能做為所有權歸屬認定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吳東明 等人共有,被上訴人因查知共有地為第三人
丁○○、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對丁○○、戊○○提起拆屋交地訴訟(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事件),並有其於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存證信函正本通知吳東明、乙○○,副本通知戊○○、丁○○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卷第四三至四六頁,其中丁○○部分,因其拒收,僅有經拒收而退件之信封而無回執),復有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三崙派分駐所報案稱:丁○○侵占系爭共有地蓋鐵皮屋之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四七頁),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丁○○、戊○○之上開拆屋交地訴訟,亦經法院以上開案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丁○○、戊○○應將系爭房屋拆屋交地在案(被上訴人嗣據上開確定勝訴判決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按房屋在未為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原始建築人為據,而原始建
築人應為何人,應綜合所有情況包含係由何人出資或由何人雇工興建等而為認定。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樓磚造、二樓鐵皮屋係訴外人丁○○所有,業據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前訴訟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案件中陳述「A部分這塊土地是在三年前向我哥哥吳東明所購買的::,蓋這個房屋是經過我哥哥同意的」等語(見該卷第四二頁),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上訴理由狀中亦稱其花費新台幣二百十餘萬建蓋系爭房屋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卷宗)。再查,訴外人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同前訴訟之勘驗筆錄中亦稱「我妹妹丁○○磚造二層樓是今年間蓋的」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第卅三頁)。又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平房建物,係八十七年間將原址類似倉庫之建物拆除後所重建,建築所需金錢均係訴外人 蔡隆山 所支付,此據證人林良聰、蔡隆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二、六四頁),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訴訟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言詞辯論中亦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我想翻修房屋,叫戊○○翻修B部分,翻修完的錢由被告戊○○付的,翻修後我與女兒戊○○住一起」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一頁),觀之上述證人證詞與上訴人於前案之陳述,雖對建物之實際出資人究為蔡隆山或蔡隆山之妻戊○○有所出入,但絕非上訴人本人支出當可認定。上訴人雖另提出四湖鄉農會存摺欲證明其與戊○○間就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金錢有借貸關係存在。然查,該存摺之支出證明,僅足證明上訴人確有領款之事實,至該款項是否交付戊○○?其交付目的是否為清償借款或其他事由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㈢查,前訴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起訴,嗣上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九號審理,迄八十九年三月十四言詞辯論終結時,先後歷時六月餘,上訴人且曾到庭作證,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對其二女即丁○○、戊○○被訴拆屋交地訴訟之事應已明知,則如上訴人確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自應於前訴訟向承審法院陳明,使其二女丁○○、戊○○免於訴累,然遍查前訴訟卷證,均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任何陳述或證明,且上訴人於前訴訟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復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我想翻修房屋,叫戊○○翻修B部分,翻修完的錢由被告戊○○付的,翻修後我與女兒戊○○住一起」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一頁),亦非主張其係原始起造人。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自來水公司收據、電力公司收
據等欲證明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查,房屋稅應由何人繳納,僅是稅捐機關對於國家稅收的行政管理,登記為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並非即是房屋所有人。又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除房屋所有權人外,尚包括現住人、使用人、管理人及承租人;自難僅憑房屋稅籍證明書或房屋稅繳款書即遽認為該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主張其係課稅義務人自為建物所有權人云云,自難遽為採信。況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載明「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移列,不作產權或訴訟依據」(見原審卷第八頁),可見該證明書並非依據建物實際出資興建人而出具,自與該建物所有權認定無關,亦為該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第一項所明示。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不可採。至自來水公司收據、電力公司收據部分,僅能證明申請使用者為何人,亦與建物係由何人為原始建築暨其所有權之認定無關,故此部分之證據,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確為系爭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從而,其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徐宏志~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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