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為夫妻關係,丙○○為乙泉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泉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丁○○前曾受雇於乙泉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業務推廣職務。甲○○見丁○○經考試院藥師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遂要求丁○○額外撰寫有關中藥草之專業報告,以供其在法界衛星電視台主持電視節目時使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十一月止,丁○○本於醫藥上專業研究心得,及參考所收集之相關文獻(其中甲○○雖曾提供中草藥植物照片約四百張,然係丁○○獨自創作),廢寢忘食,埋首寫作,乃完成三冊有關中藥草及醫病常識之專業著作,甲○○除於上開電視節目中使用丁○○著作為他人解答外,且答應要協助丁○○出版專書,丁○○乃將著作之底稿交付。詎被告甲○○竟未經丁○○同意,擅自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丁○○之著作以「 濟世 青草應用學」之名出版,且未將丁○○具名為著作人,致生損害丁○○之著作人格權,將上開三冊書籍之著作人竄改為其本人,並交由被告丙○○發行,每冊銷售新台幣(下同)二千元,銷售量達六千冊,除於各書局經銷外,更陳列在乙泉公司內販售,所得利益盡歸入己,致侵害丁○○之著作人格權,經丁○○告訴,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均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乙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均涉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 蔡秋東 之證詞足認被告所出三冊濟世青草應用學皆是由公司內代撰員工自己創作後編輯而成,另告訴人丁○○亦提出由其親筆手寫與上開書籍內容相同之原稿,及被告丙○○、甲○○二人無法提出告訴人同意將著作人格權約定不具名或歸屬被告丙○○、甲○○二人之證乙。此外復有電視節目主持畫面播出同意書、濟世青草應用學三冊附卷可稽。故被告甲○○擅自以本人為著作人出版前揭書籍,並交由被告丙○○發行,顯有侵害告訴人丁○○之著作人格權甚乙,其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濟世青草應用學這三冊書籍是伊先生甲○○蒐集資料好幾年,原本交給蔡秋東編排,後來蔡秋東沒辦法繼續工作,才出資僱請丁○○編排校對,丁○○還負責與廠商交涉印製,伊並未侵害告訴人丁○○之著作人格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濟世青草應用學這三冊書籍都是從伊蒐集的古書翻過去的,這些資料原本都交給蔡秋東準備要印了,後來沒有印,丁○○只負責校對,她只在伊公司工作幾個月,如何能蒐集這些資料寫成三本書,伊並未侵害告訴人丁○○之著作人格權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 郭豐隆 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證稱:有一次去丁○○家找她,看見她用手
寫書,聽說她寫書另有錢拿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背面),惟其證詞僅足以證乙告訴人丁○○曾參與書籍之編排或寫作,尚難謂本件「濟世青草應用學」之書籍為告訴人丁○○一人獨立創作完成。又證人即曾在乙泉公司任職之蔡秋東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在八十三年時在甲○○的公司幫忙策劃及寫濟世青草應用學一書,資料是由甲○○提供一些古書、照片及藥方,我再編緝抄錄而成。草藥部分我並沒有獨創性,我只有腳底及手掌按摩部分是自己寫的。後來我回北港,即將手稿交給甲○○。甲○○出書後有拿給我看,但我只有看第三本穴道部分,因為此部分是我寫的」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復經被告二人提出蔡秋東手寫稿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四六頁),經核確與本件三冊書籍部分內容相同。另原審法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本件書籍中九張草藥圖片,供被告丙○○、甲○○二人及告訴人丁○○辨識藥名,並說乙療效、用法,其三人答覆之正確率均不及二成,此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四頁),則倘本件書籍確係純由告訴人丁○○所創作完成,為何告訴人丁○○對於該書籍之內容並非相當熟稔,其所為之答覆亦非全然正確?再者,告訴人丁○○自承卷附署名為 陳立夫 之序言手寫稿為其字跡(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而其於該手寫稿背面加註:「如有任何疏漏之處,亦請 諒涵 ,在此亦特別感謝丁○○藥師之幫忙,百忙之中特予詳細校對。」等字樣(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由此顯見告訴人丁○○當初之意思僅係「幫忙」、「詳細校對」,且證人即乙泉公司職員 吳文德 偵查中證稱:丁○○於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老闆(即甲○○)如拿編書資料給她,她就整理,伊有看過老闆向她口述書本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而告訴人亦不否認甲○○曾提供藥草圖片、古方等資料供其參酌,亦足見見告訴人丁○○雖確有參與本件三冊書籍之整理、編輯及校對工作,惟尚難憑此即謂告訴人丁○○已達獨力創作之程度。
(二)、本件書籍陳立夫之序、 李海坪 (即甲○○之父)之序,均由告訴人丁○○代
筆,被告甲○○本人之自序(序言),亦由告訴人丁○○負責校對,並在其上有所修正,此均有該手寫序文影本二紙、序言校對稿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並均為告訴人丁○○所肯認,而前開三份序言資料之內容,均係以被告甲○○名義為本件三冊書籍之著作人,且告訴人丁○○亦不否認其負責本件書籍內容之校對工作,業如前述,並於其桌曆上記載「找林小姐拿最後一次校對稿,做校對及補充」等文字,此有該桌曆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參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離職時,所遺留在被告處之已發行之本件書籍第一冊,告訴人尚在內頁中以鋼筆字作修正,此有被告二人所提該書籍一冊附卷可按,而該書籍末頁載乙:「作者/甲○○、發行人/丙○○、編輯/丁○○」等字樣。是告訴人丁○○既係以被告甲○○為著作人名義寫序及自序,又在離職前對已發行之本件書籍內容作修正,顯見告訴人丁○○縱有本冊書籍之著作權,亦已事先同意本件書籍以被告甲○○為著作人名義發行,此既為告訴人丁○○所乙知,自難認被告丙○○、甲○○有何故意侵害告訴人丁○○著作人格權之犯行。
(三)、況告訴人於原審陳稱:「一開始約定出書前每本給我一百元,出書後再給一
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當初他在八、九月份有跟我商量,說這些書出版的時候,可不可以以他作為著作人,因為他要選什麼理事長,他說要一個頭銜,我原先並沒有同意,因為他說要選什麼理事長,他要給我一些利潤,因為我要撫養三個小孩,起初我有答應...」(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告訴人丁○○確曾同意以被告甲○○為著作人,自難認被告丙○○、甲○○主觀上有何侵害告訴人丁○○著作人格權之故意。至於告訴人丁○○雖稱後來伊不再同意,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且縱然屬實,亦屬其等間之民事糾葛,尚不得以此遽令被告丙○○、甲○○共負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丁○○雖參與本件書籍之整理、編輯及校對工作,惟尚難憑此即謂告訴人已達獨力創作之程度,惟其既有前開所述同意以被告甲○○為著作人名義發行本件書籍之事證,縱於事後發生爭執,亦僅屬其等間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丙○○、甲○○二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甲○○二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乙被告丙○○、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丙○○、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丁○○之聲請提起上訴,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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