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與綽號「 陳文龍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 吳國卿 所有現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放在該機車後座置物箱上之機會,共同著手竊取該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之建台百貨公司前,為乙○○之友人 莊智賢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供承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之建台百貨公司前,為乙○○之友人莊智賢發覺而報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不是我所竊取,而是陳文龍借給我使用的,我不知道該機車是陳文龍所竊取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陳文龍」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竊得後供己騎用等之事實,已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十九、六十頁);又前揭重型機車係吳國卿所有,由乙○○管領使用,於右揭時地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見高市 警苓 分刑字第一六九六三號警卷第三頁、原審卷四十九、五十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十、十一頁)。
㈡、又證人莊智賢在警訊時亦證稱:我是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在高雄市○○路○○路口建台百貨公司前,看見丙○○甲在騎我朋友乙○○所使用的機車,經我向我朋友乙○○求證後,得知該機車被竊,我立即向警方報案,警方遂將 狄嫌 帶案偵辦等語(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六九六三號警卷第四頁背面)。堪認被告在前開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被告罪證已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陳文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甲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竊取高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事實(詳如後述),原判決認上開機車亦為被告所竊取,依法自有不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而竊取他人之機車,且被告於騎乘後述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責令限制住居在案,竟仍於翌日犯本件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現罹有注意力缺失合併非典型精神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乙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大門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著手竊取高斌公司所有,現由丁○○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繼光街口為警查獲等情,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之竊盜罪嫌,無非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結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借予機車綽號「 小蔡 」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考,其所辯與日常生活經驗背離,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輛機車是我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向綽號「小蔡」之男子借的,「小蔡」沒有向我表示車是何人所有,也沒有交付行照給我,這輛機車並非我所竊取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又被告於上開機車失竊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確實有搭計程車至新光路找友人 張竣琦 ,並由張竣琦借給被告新台幣四百元以付計程車車資等情,已據證人張竣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找張竣琦後再搭計程車至好樂迪與 陳國欣 等人消費,嗣由被告以刷卡付費等情,亦據證人陳國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在好樂迪之簽帳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衡之常情,被告若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竊取車牌000-000號機車,其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自會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子虛;本件自不能因被告無法供出綽號「小蔡」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供法院查證,即遽以推論被告有竊取上開車牌000-000號機車之犯行。至於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贓物領結,僅能證明上開車牌000-000號機車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園大門前遭竊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
此外,亦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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